中国知识产权综合法律服务概述

1、对当事人主营商标标识进行监控,定期向当事人提供监测报告,并对监测结果出具应对方案;

2、针对当事人有关商标(国内外)遭受市场侵权假冒行为、企业正常经营遭受恶意侵权的情况提出进行论证、发表律师意见、提出解决方案;

3、就当事人需指控他人侵权行为的案件进行案件价值评估,提出最佳维权方案;

4、就当事人有关商标问题被他人指控侵权的行为进行论证,综合全部案卷材料发表律师意见,提出应诉与解决方案;

5、就当事人因商标转让等问题引起的知识产权权属纠纷案件进行论证,提出应诉与解决方案;

6、就当事人因不服国家知识产权局做出不予注册复审决定、驳回复审决定、无效宣告裁定、撤销复审裁定而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诉讼的案件,发表律师意见,提出最佳解决方案; 

7、代理当事人针对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行政授权、确权一审行政判决书,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申请以及相关法律服务; 

8、代理当事人针对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政授权、确权二审行政判决书,提出再审申请以及相关法律服务;

9、代理当事人针对不服再审判决书而向北京市检察院等有管辖权的检察机关提起的检察监督申请以及相关法律服务。


  • 中国商标驳回复审

    国家知识产权局在官网上发布了“《评审案件中止情形规范》解读”一文,以解读的方式公开了作为国家知识产权局内部工作制度的《商标评审案件审查审理工作制度》中的一部分——即《评审案件中止情形规范》中可以向公众公开的全部内容,介绍了评审案件中止审理的原则、情形、程序等。在处理实际案件中笔者发现,与中止审理关系最密切的就是申请商标的驳回复审案件。

    在申请商标驳回复审案件中,可适用审理中止的情形如下:

    (一)引证商标通过名义变更或转让即将归属于申请商标驳回复审案件的申请人名下的

    (二)引证商标期满未续展,处于续展宽展期内的;

    (三)引证商标已经处于注销或者撤回申请程序中的;

    (四)基于《商标法》第五十条的引证商标(被撤销、被宣告无效或者期满不再续展的,案件审理时撤销、宣告无效或者注销之日尚未满一年的,引证商标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被撤销的除外);

    (五)引证商标涉及的案件已有结论,只是在等待结论生效或者执行生效判决等待重裁的;

    (六)所涉及的引证商标权利状态必须以人民法院正在审理或者行政机关正在处理的另一案件的结果为依据的;

    (七)驳回复审案件所涉及的引证商标已被提起无效宣告请求,且引证商标注册人在其他案件中已被认定构成《商标法》第四条、第十九条第四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恶意注册情形的;

    (八)需要等待案情相同或者相关案件在先裁定或者判决的;

    情形(六)是需要驳回复审案件申请人明确提出中止审理请求的。而情形(一)~(五)属于明确应当中止的情形,情形(七)~(八)则属于视具体案情可以中止的情形,一般是不要求以驳回复审案件申请人提出中止申请为要件,即审查员可以直接自行中止审理的。但是若引证商标的情势变更发生在申请商标被驳回后,为了防止审查员没能及时发现,还是建议在驳回复审阶段主动介绍最新情况并申请中止审理。

  • 中国商标撤销三年

    在我国现行商标法律制度中,“实际使用”并非商标申请或获准注册的前提条件,即不要求在提交注册申请或核准注册之时已对该商标进行了实际使用。但“不使用”对“注册”仍有消极影响。《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注册商标没有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向商标局申请撤销该注册商标。即在他人提出申请的情况下,商标无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会被撤销注册。

    一、我国商标撤三案件的实务特点

    (一)撤三申请已成为清除在先注册障碍的常用有效手段

    撤三申请可由任何主体针对已注册满三年未经使用的商标提出。在实践中,申请撤三已成为为拟注册新商标(目标商标)清除在先注册障碍的常用手段,尤其针对在先障碍商标注册已满五年、非恶意申请注册、与目标商标相同或高度近似等情况。

    撤三制度的本意为清理僵尸商标、释放闲置商标资源。我国当前商标存量巨大、申请量增加迅猛,其中有相当数量的长期未使用商标。国家知识产权局近年发布的评审月报显示,撤销复审程序中,裁定撤销商标在全部或部分商品/ 服务上的注册的案件约占80%。加之还有相当比例的结果为撤销注册的撤三决定、撤销复审决定未进入后续程序而直接生效[2],笔者判断实践中撤三案件的撤销成功率处于较高水平[3]。“撤三”可构成清除在先注册障碍的有效措施。

    (二)各程序的举证、质证安排不同

    不同于评审与诉讼程序,法律法规并未对撤三程序中的法律文件交换、质证等环节进行规定。在实践中,商标审查部门在受理撤三申请后,不会将撤三申请材料送达被申请人,仅发文通知被申请人于2 个月内提交特定商标在撤三申请日之前三年(指定期间)的使用证据或说明不使用的正当理由。商标审查部门在收到被申请人于法定期限内提交的答辩材料后,也不会将其交换给撤三申请人,而是经审查后直接作出撤三决定。

    在撤销复审程序中, 商标评审部门则依照《商标法实施条例》《商标评审规则》,将撤销复审申请材料副本送达被申请人,并通知其进行答辩,而后还会将答辩材料交换给复审申请人进行质证,但一般不会将复审申请人的质证材料再次交换给被申请人[4]。

    而在行政诉讼中,法院则严格按照诉讼法要求进行法律文书及证据材料交换,各方当事人可多回合充分进行举证、质证,还可以在庭审中展开辩论。

    (三)使用证据认定标准随程序推进更加严格

    商标审查部门作出撤三决定、商标评审部门作出撤销复审决定,性质上均属行政行为,需顾及行政效率。故在前述举证质证等程序设计以及证据认定标准上,相较行政诉讼,均有一定差别。

    在撤三程序中,商标审查部门一般不严格区分各被申请撤销商品或服务项目上的商标使用证据,若可在部分商品或服务上基本形成证据链,便有较高可能被认定使用证据有效。但目前已有在撤三程序中针对各被申请撤销商品或服务项目进行分别审查的趋势,2022 年初送达的提供使用证据通知中已增加了“使用证据材料能够证明在部分核定使用商品上使用的,我局将依法维持该商标在部分商品上的注册,撤销在其他商品上的注册”的说明。

    在撤销复审程序中,商标评审部门则会对各被申请撤销商品或服务项目上的商标使用证据予以区分,尤其对于仅申请撤销个别项目的情形,更会对是否构成在这些项目上的使用进行重点研判。

    (四)全程“证据不关门”

    对于特定商标撤三案件,在撤三申请提出之时,可用于答辩的商标使用证据在客观上已被固定,但其能否被准确识别、全面搜集并合理组织形成有利答辩材料,则取决于商标注册人及其代理人。

    为查明被申请撤销商标在指定期间内的真实使用情况,实践中撤三案件全程“证据不关门”,即可在当前程序补充提交之前程序未提交的使用证据。

    此外,对于商标注册人在撤销复审程序中没有提交使用证据的情况,商标评审部门会主动调取其在撤三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并以此进行评审,不会因商标注册人未在复审程序提交使用证据而径行作出撤销注册的复审决定。


  • 中国商标无效宣告

    注册商标无效宣告的法律依据,《商标法》第四十四条,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商标法》第10条、第11条、第12条规定的,或者是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由商标局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一、注册商标无效宣告的类型

    (1)商标局依职权进行无效宣告(绝对理由),当事人可以向商评委申请复审。

    (2)商评委依绝对理由的无效宣告:主体不限,期限不限

    (3)商评委依相对理由的无效宣告: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在争议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提出,驰名商标恶意注册的,不受五年期限的限制。

    商标无效的绝对理由包括:已经注册的商标,如果不具备可视性、显著性和合法性的,可以被宣告无效。另外,“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也属于商标无效的理由。

    商标无效的相对理由包括:构成商标权相对无效的原因是商标权同在先取得的权利或其他合法权益相冲突。主要包括:因与他人在先权利冲突而无效;因侵犯他人驰名商标权而无效;因抢注他人未注册商标而无效;因违反代理或代表的规定而无效。

    二、注册商标无效宣告申请流程

    (1)商标局做出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决定,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

    (2)当事人对商标局的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

    (3)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在9个月内做出决定,并书面通知当事人。如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复审期限的,经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延长3个月;

    (4)当事人对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 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三、其他单位或者个人请求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流程

    (1)其他单位或者个人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的,应当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申请;

    (2)商标评审委员会收到申请后,应当书面通知有关当事人,并限期提出答辩,可以办理商标无效宣告答辩业务,有疑问可以咨询我们;

    (3)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在9个月内做出维持注册商标或者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裁定,并书面通知当事人。

    (4)当事人对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裁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5)人民法院在受理起诉后,应当通知商标裁定程序的对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 中国商标异议程序

    商标异议是商标授权确权过程中的重要程序,也是权利人行使权利的重要环节。商标局异议部门积极践行商标注册便利化改革的相关措施,加强商标权行政保护力度,充分发挥了异议的职能作用。

     

    (一)商标异议制度介绍

     商标异议是指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法定期限内对商标注册申请人经商标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公告的商标提出不同意见,请求商标局撤销对该商标的初步审定,由商标局依法作出准予注册或不予注册决定的制度。提出异议的一方为异议人,商标注册申请人为被异议人,该初步审定商标为被异议商标。2013年新修订的《商标法》及实施条例中对异议程序规定的变化:1、增加了对异议人主体资格的限制;2、明确提出异议申请的理由;3、简化了商标异议确权程序;4、增加了对异议审查时限的明确规定;5、突出、明确了诚信信用原则,强化了对商标恶意抢注的规制。

     

    (二)商标异议程序与商标注册申请审查的联系与区别

     联系:均是商标授权确权的重要程序,都是在现有《商标法》框架下,审查标准原则上具有一致性。

     区别:一是,我国目前采取商标注册制原则,申请人在申请注册时不需要提交商标使用证据,注册申请程序中只有申请人一方,而异议阶段存在双方当事人,且需提交商标使用等相关证据。二是,商标异议审查及商标近似判断体现经营主体实际使用商标及产品的市场状况等,具有一定的“个案”性。三是,商标注册审查属于主动审查,异议审查属于被动审查。四是,两程序适用的法律条款不完全相同。

     

    (三)异议的意义及救济程序

     1、保护在先权利人、利害关系人的利益,

     2、保护消费者的利益

     3、维护社会公众利益和公序良俗

     4、有利于社会公众对商标审查工作进行监督。

     5、向公众传递诚实守信的价值取向,促进市场主体及其他市场参与者崇尚创新及保护知识产权意识的提升。